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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缪某某诉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缪某某,女,汉族,生于1940年1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宋某乙,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宋某丙,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宋某丁,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追索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缪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缪某某承担。助理审判员 郭 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