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郑通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通,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郑通,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海明,自由职业。被告胡斌。原告郑通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由审判员赵则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通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不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通诉称,我与被告胡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6月23日,被告胡斌因女儿出国留学,先后二次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胡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胡斌出具借条向原告郑通借款5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通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并有被告胡斌书写的其身份证号码。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斌又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通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的借条向原告郑通借款5万元,该张借条上亦有被告胡斌书写的身份证号码。逾期后,经原告郑通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通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胡斌出具的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斌向原告郑通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经原告郑通催要,被告胡斌拖欠借款不及时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郑通要求被告胡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应依法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胡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则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