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9日双方在茌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酒后最为严重。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过日子。今年春天后的大年初二,被告再次打原告,被逼无奈,原告回娘家,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原、被告没有子女,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们还能继续生活。酒后因与原告言语不和,被告打过原告,但被告不是经常喝酒、不是经常打原告。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已经戒酒,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没多久,原、被告就同居生活。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无陪嫁。原、被告于2015年阴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珍惜。原、被告婚前已经同居生活,且同居半年多时间,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被告酒后打过原告,但被告已经认识自己错误,并表明已经戒酒,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可见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初二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