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牛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牛全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李建林。被告牛全明。委托代理人支宗桂,女,系被告之妻。全权代理。原告李建林与被告牛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林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紧邻。近十年来,原告及家人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交由亲属代耕,部分由自己回家耕种。2012年春至今,被告乘原告外出,擅自将原告“老屋基场对门”一块2.45亩地中的0.8亩进行耕种,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经村组调解处理无果。被告属侵权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牛全明辩称,原、被告现承包使用的耕地,都是原承包土地被襄渝二线临时征用后,复垦为耕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在自己原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也远远大于其原承包合同面积,不存在侵占原告0.8亩耕地,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林、被告牛全明家庭均系白河县城关镇牛角村一组村民。自土地承包到户,原告李建林家庭承包使用“老屋基场对门”耕地0.95亩,四至东大沟畔,南后梁子(玉文桐树),西昌远扒边(玉文桐子树边畔),北才富地里小路界,种类山坡地,等级三等;被告牛全明家庭承包荒山“屋前干沟以外大路下”,类别柴扒,四至上大路以下,下大沟,左干沟,右干沟;被告牛全明父亲牛玉琢家庭承包耕地“老屋基石”,面积0.2亩,四至东公路为界,南干沟,西沟边扒边为界,北建林扒边梁子为界,地类坡地,二等。因襄渝铁路二线建设需要,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办公室,将牛角村部分土地征用作为大临用地,工程期满后,对征用土地进行了复垦。原、被告因对复垦后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经村、组调解未果,向本院提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牛玉琢家庭承包合同书,征用大临用地协议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李建林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且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示意图一份属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特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作为城关镇牛角村村民,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到户后,该村均为二户落实了土地承包政策。二家庭在承包期内使用土地时,因襄渝二线建设征用了牛角村部分土地作为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进行了复垦。本案诉争议土地亦在复垦土地范围之内,现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土地既包括耕地,又含有林扒,现变为耕地,面积普通增大,土地利用价值也增大。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看,原告李建林承包使用的土地原始地界与被告牛全明耕种复垦后的土地确有交叉。因原始地畔已经不存在,复垦后的耕地又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在各承包使用人之间重新划界分配。土地确权属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庞启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