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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元凯与白艳军、彭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元凯,白艳军,彭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810号申请执行人徐元凯,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艳军,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彭姣,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39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徐元凯与彭姣、白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白艳军、彭姣向申请人徐元凯偿还借款本金39.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白艳军、彭姣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598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姣、白艳军的财产。(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协助执行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二、在本院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三、责令被执行人彭姣、白艳军收到本裁定书即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