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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施建仁与黄约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仁,黄约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施建仁,工程监理。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约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3楼。负责人宋晓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建仁与被告黄约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庭审前,原告施建仁撤回对陈立亚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施建仁撤回对陈立亚的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仁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侯万富,被告黄约福的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仁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黄约福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约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黄约福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车辆检测费97817.4元(不含被告黄约福垫付的933.5元)。原告施建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黄约福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3、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6584.62元,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张,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1900元;5、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各1张;6、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医疗保险卡各1份;7、2015年10月14日江苏鑫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黄约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33.5元。被告黄约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施建仁的医疗费票据8张计933.5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施建仁已超过国家工作标准5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年;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检测费、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约福和渤海财保公司对原告施建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原告施建仁与江苏鑫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施建仁和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被告黄约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黄约福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嘉园茶座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正在向左侧转弯的原告施建仁驾驶的射阳B04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施建仁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约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建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建仁受伤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局部断裂、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先后用去医疗费6584.62元,被告黄约福垫付医疗费933.5元。受我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建仁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建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断裂等。其左膝部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90日;医疗费用未发现不合理之处。原告施建仁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黄约福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建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黄约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建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原告施建仁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告施建仁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赔偿;其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可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85%计算。6、原告施建仁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虽未提交证据,但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施建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1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施建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400元。8、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施建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营养费810元(90天)、误工费14397元(180天,34346元/年,85%)、护理费11291.84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20年-(64周岁-60)]×0.1}、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89417.06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施建仁各项损失合计89417.06元。其中返还给被告黄约福933.5元(此款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实际给付原告施建仁人民币88483.56元(持卡人:施建仁,卡号:62×××81,开户行:xxxx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施建仁负担460元,被告黄约福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