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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小贷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法定代表人于丰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缘小贷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华缘小贷公司的代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郁连岚、被告弘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案外人郁连岚,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逾期加付利息标准等,被告弘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案外人郁连岚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弘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弘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4万元。被告弘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郁连岚与原告华缘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案外人郁连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案外人郁连岚应于每月20日结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弘盛公司、案外人邓跃干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弘盛公司、案外人邓跃干为案外人郁连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华缘小贷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交付案外人郁连岚。借款后案外人郁连岚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1月19日后,案外人郁连岚未能归还任何本息,被告弘盛公司亦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委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收款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郁连岚、被告弘盛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案外人郁连岚未能按约还款,是引发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弘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对案外人郁连岚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其利率的计算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100万元按月利率12.5‰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按月利率12.5‰加付50%即18.75‰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