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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德云与重庆市茶园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云,重庆市茶园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曾德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被告重庆市茶园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地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花街二期A栋,组织机构代码58018952-3。法定代表人刘永华,局长。出庭负责人余某,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云诉被告重庆市茶园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征地拆迁安置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德云,被告出庭负责人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云诉称,原告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至2015年1月底出狱。服刑期间,原生活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竹园村福家湾社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所有村民均已农转非,但原告未取得房屋安置和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置原告一室一厅的产权房,并按现有农转非人员标准支付补偿费16万元。原告提交证据:1、关于申请征地拆迁补偿费的回复,2、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的证明,3、释放证明书。被告重庆市茶园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服刑期间所在村社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属实。原告本人应当领取的农转非安置费,已按照其书面委托书的内容,支付其母亲唐寿兰代领;农转非是按户安置住房或者支付住房货币安置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户住房货币安置费已由其父亲曾令华领取,原告称未领取这两笔费用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出狱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念及其与父亲无房居住,已经免费提供一套房屋供二人居住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主体是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本案被告,被告当时只是接受南岸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落实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主管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提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其所述,提交证据如下:4、征地批文,5、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通知,6、征地补偿费核算表,7、委托书,8、农转非人员安置费领款表,9、领款通知及存款凭证、存款凭条,10、房屋免费使用协议书。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渝府地(2001)106号文,同意南岸区人民政府因渝黔高速公路南岸段公路支线及配套工程征用集体农地。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4日张贴《征用土地公告》,之后,由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该局张贴《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通知》,通知被拆迁的长生桥证竹园村大石塔等五个合作社征地范围内的社员,于2001年10月18日前至本案被告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费以及房屋补偿款、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原告原系南岸区长生桥竹园村胡家湾合作社社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另,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对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拒绝变更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按照法律规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应是南岸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职责,该局曾于2001年10月发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履行了相关的工作职责,而本案被告系南岸区国土资源局委托落实具体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部门,不具有征地拆迁的工作职权。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德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秀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