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某、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高某,陈某甲,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贵妃”,农民。2005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9月1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飞,农民。2007年9月2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鹏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大鹏”,农民。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绰号“恐龙”,农民。2010年6月1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绰号“阿牛”,农民。2008年4月1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范家二号路***号***室。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书记员胡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智慧、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鹏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吕健、被告人应某、潘某甲、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为帮助翁克强(另案处理)争夺小区服务队生意,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在饭店持砍刀等凶器恐吓被害人龚某乙,被告人卢某用餐盘砸伤被害人龚某乙头部。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卢某因与刘某、邹某甲争夺小区服务队生意,纠集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明发、王超(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九睦苑小区,拳打被害人杨某乙,致其面部受伤。同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再次纠集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明发、王超等人,分别乘坐由被告人应某、潘某甲、陈某、崔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前往九睦苑小区,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等人在小区门口手持砍刀、铁棍等凶器追逐他人,后任意打砸停于该处的被害人丁某的浙A×××××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被害人桂某的皖H×××××号北京现代朗动牌轿车、被害人李某乙的浙A×××××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被害人汪某的浙A×××××号大众新朗逸轿车,致使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车损总价值人民币27918.87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应某、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李某乙、桂某的损失,并获得了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系累犯,被告人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应某、潘某甲、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为帮助翁克强(另案处理)争夺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广宇东城府小区服务队生意,纠集本被告人高某、王超(另案处理)等人至江干区丁兰街道长虹路596号一醉饭店二楼包厢,持砍刀等凶器恐吓被害人龚某乙,被告人卢某另用餐盘砸伤被害人龚某乙头部。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因与刘某、邹某甲争夺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九睦苑小区服务队生意,纠集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及王超、陈某乙、陈明发(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并配戴被告人卢某分发的鸭舌帽前往九睦苑小区,在该小区8幢地下车库门口,随意拳打被害人杨某乙,致其面部受伤。同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再次纠集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明发、王超等人,分别乘坐由被告人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前往九睦苑小区,途中分发由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准备的砍刀、钢管等凶器,并用贴纸遮挡车辆号牌。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等人手持上述凶器在九睦苑小区南门口,追逐他人,随意打砸停于该处的被害人丁某的浙A×××××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被害人桂某的皖H×××××号北京现代朗动牌轿车、被害人李某乙的浙A×××××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被害人汪某的浙A×××××号大众新朗逸牌轿车,致使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毁(车辆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27918.87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应某、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3300元,赔偿被害人桂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获得了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卢某纠集他人持凶器对其进行恐吓,并用餐盘砸伤其头部。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卢某纠集与被告人高某等一起在饭店恐吓他人,其中多人手持砍刀的事实。3、证人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卢某打伤工人杨某乙,后带领多人手持砍刀冲向九睦苑小区门口打砸车辆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有八九个人携带砍刀在一醉饭店包厢恐吓他人,其中一人用餐盘砸伤他人头部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在九睦苑小区8幢地下车库门口,被一伙年轻人殴打致面部受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卢某纠集,与被告人卢某、高某先在九睦苑小区殴打他人,并于当日下午与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等人在九睦小区门口手持砍刀、钢管追逐他人、打砸车辆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卢某等人打伤工人,并打砸路边车辆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车辆被他人借走用于打架的事实。8、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下午九睦苑小区门口多辆车被砸,看到被告人卢某离开现场的事实。9、证人占某、戚某、徐某、姜某、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下午,多人手持砍刀、钢管冲向九睦苑小区,追逐他人、打砸车辆的事实。1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卢某带头砸坏其车辆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损毁程度等情况。1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丁某、桂某、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上述三被害人车辆被砸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损毁程度等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卡口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等人乘坐多台车辆前往案发地点的事实。13、监控录像附说明、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卢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到达案发现场的事实。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附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查获并扣押相关作案工具等物品的情况。15、车损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发票联、维修清单、估价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损毁情况。16、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通知单,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的手上情况,以及被砸车辆的车损价值的情况。1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应某、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李某乙、桂某的损失,并获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1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的身份、前科劣迹以及归案情况。19、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2日纠集被告人高某、王超等人手持砍刀恐吓被害人龚某乙,后用餐盘砸伤龚某乙,并于2015年1月8日下午,纠集被告人高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九睦苑小区门口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后与被告人高某、陈某甲、陈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在九睦苑小区门口追逐他人、打砸车辆,被告人陈某、应某、潘某甲接送上述人员到达、离开现场的事实。20、被告人高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该二被告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凶器并参与追逐他人、打砸车辆的事实2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参与在九睦苑小区门口追逐他人、打砸车辆的事实。22、被告人应某、潘某甲、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均明知会发生打斗仍负责驾车接送多人到达、离开现场的事实,并证明在前往案发现场途中,有人分发鸭舌帽、砍刀、钢管以及用贴纸遮挡车牌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卢某、高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接送多人到达、离开现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高某、陈某甲提供作案凶器并积极参加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应某、潘某甲、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高某、陈某、应某、潘某甲在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李某乙、桂某的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甲、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五、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六、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七、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钢管、手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