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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忠诉张满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张满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89号原告杨忠,男,汉族,乌海市环境监察支队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满柱,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杨忠诉被告张满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付清,2013年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未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39400元,合计11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满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满柱向原告杨忠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11年至2012年的利息,并在2013年给付原告5000元,2014年支付10000元。此后,被告张满柱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满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54400元,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共计偿还利息15000元,该款予以核减,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40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满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400元,合计1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佐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