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庙记与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庙记,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庙记,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黄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庙记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庙记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商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被告开发“时代华城”小区并向社会公开预售房屋。2010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106757元预订该小区1号楼18层11803号房屋。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小区1号楼18层118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2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66757元,原告首付106757元,剩余160000元原告在商洛建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未超过9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公司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按房价款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商洛日报上刊登公告1号楼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交房。2012年9月24日因房屋面积减小,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1541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代收房产契税7956.48元和大修基金7956.48元。原告正常装修后目前已入住。其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文件材料送交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赵庙记与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证的义务,向房管部门提供为原告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30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供办证所需的资料、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按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266757-1541)×1.5%=3978.2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2012年9月24日共计86天,逾期未超过90日按日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266757-1541)×86×万分之一=2280.8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收房产契税的利息,因契税征收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被告是为该机关代收契税,契税的所有权归该机关,被告没有及时向该机关缴纳契税,是契税征收机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大修基金的利息,因原告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该资金及利息应由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使用,原告无权直接行使该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契税、大修基金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为原告赵庙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978.2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280.85元,共计6259.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上诉人赵庙记上诉称,1、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被上诉人辩解,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365日为一个周期的约定。被上诉人懈怠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可能构成多个周期的违约,一审仅支持一个周期的违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将逾期办证违约金由房屋总价款按年1.5%计算变更为按日1.5%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完全脱离案件基本客观事实,论理部分说理不公,论据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强行代收契税和大修基金,挪作他用,牟取利益,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行为既侵权又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契税和大修基金的利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契税和大修基金属税务机关和房管部门委托代收,缺乏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该笔费用占有使用三年多时间,一审却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明显脱离客观事实,显失公平。3、一审审理中漠视上诉人合法诉权,程序明显违法。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庭应当查明房地产开发商一系列众多的行政许可证,包括预售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情况证明等,特别是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取契税和大修基金是受税务机关和房管部门委托,均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屡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但一审对上诉人的这些权利置之不理,存在重大程序不公。综上,一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脱离基本客观事实,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起按日3978.24元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办证完成之日;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2280.85元;4、判令被上诉人从2011年12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代收的房产契税和大修基金各7956.48元的利息至房产证办理之日;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有明确约定,从合同条文的表达来看,无论是1%的赔偿损失还是1.5%的违约金,并不存在不同的解释,该约定违约金明显是一次性的。该条约定的365天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理期限或者最后期限,超出这一期限买受人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条文本身并没有约定按照365天作为支付违约金的周期。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代收契税、大修基金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数量不等的契税和大修基金,这一事实是存在的,这两项费用是受有关单位委托代为收取的,而且这两项费用也是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在收取有关费用后,按照办证进度,已经逐步向有关单位缴纳了应缴的费用,并不存在挪用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一审判决已支持业主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次上诉,少数业主又再次提出,属重复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庙记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契税和大修基金委托代收的相关证据。庭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户内实测实量检查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柳海龙和王春琴房产所有权证及领取房产证业主登记表。本院另依法调取商州区农业税收管理局(现名称为商州区农村财务管理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商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归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通知”各一份。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属书证,虽然相关证书载明项目名称是通江国际商洛电子数码城,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同时用括号标注有时代华城字样,由此可以判断,该小区有通江国际商洛电子数码城和时代华城两个名称,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所在小区不是时代华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契税和维修基金在业主入住前由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该两项费用时,票据加盖的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商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归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通知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内实测实量检查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柳海龙和王春琴房产所有权证及领取房产证业主登记表,对案件处理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不作证据采用。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属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而,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原审已经判令被上诉人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人上诉再次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属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第一、逾期办证违约金是按房屋总价款1.5%标准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1.5%标准支付;第二、契税及大修基金的利息能否支持。(一)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十五条1、2项处理。根据上述第十五条的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上诉人不要求退房,则应按上述十五条第2项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房屋是在2011年12月27日交付的,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在365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这是客观事实,但该条并未约定逾期办证,应当按年或按日1.5%标准承担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应按房屋总价款日1.5%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虽然该条约定不能体现出对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时间长短的惩罚性,但并不能以此加重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认可。loz2loz关于契税利息问题。契税是指以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契税征收的对象,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是缴纳契税的主体,应当依法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4日与商州区农业税收管理局达成《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代征其房屋交易的契税,税率为3%。被上诉人依据该委托协议,向上诉人收取房屋总价款3%的契税,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收取的契税交付给税款征收委托机关,属税款征收机关审查和处理的事项,不属本案审查内容,上诉人不能据此要求返还所交契税产生的利息。loz3loz关于大修基金利息问题。大修基金也称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改造的资金。由房屋购买人按购房款的一定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大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交纳大修基金是商品房购买者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售房单位,代为收取大修基金,应当及时交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代管或指定的专户存储,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办理,造成利息损失,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上诉人主张的大修基金利息,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作为个体业主,主张大修基金利息损失,主体不当,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庙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