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飞,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飞、辩护人李子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郑飞窜至本县招贤镇象湖村豸峰29号,从被害人洪某家窃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银元”一枚、现金700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飞窜至本县招贤镇象湖村环村西路12号被害人邵某家中,在一楼客厅翻找财物过程中被邵某发现便逃离现场。另查明,同年7月6日,常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郑飞处扣押人民币410元、银元一个、存折一本,后于次日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累犯、退赃、部分未遂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子仙认为被告人郑飞有以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2、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实际生理状况较一般常人仍有区别;4、部分赃物被追缴到位,缓减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飞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二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生理状况,以及本案的赃物追缴情况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段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