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梁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革,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蒋俊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华,总经理。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下称新罗森林分局)、原审被告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革与被上诉人新罗森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张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新罗森林分局与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新罗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一份。合同约定:由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新罗森林分局提供黄海牌大柴神皮卡汽车一辆,合格证编号为WBD0750D0016885,车辆型号为DD1022M,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DDC6B301D0016885,发动机号为SMQ7829,单价为97600元。2013年8月21日,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新罗森林分局交付前述车辆,但未交付车辆合格证。2013年9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向创冠汽车贸易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97600元。新罗森林分局多次要求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未果,故新罗森林分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创冠汽车贸易公司、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向新罗森林分局交付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WBD0750D0016885);2、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与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向新罗森林分局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交付车辆合格证之日止、以每日120元计算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损失;3、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与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向新罗森林分局赔偿车辆折旧及维修费用1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与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黄海汽车一级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经销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生产的黄海牌汽车。2013年4月12日,创冠汽车贸易公司、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和案外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吉林省长久集团之间分别签订了《吉林银行汽车金融支持合作协议》、《吉林银行汽车金融网融资监管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向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购车贷款,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该银行30%的购车款作为保证金,同时将所购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银行,并交由吉林省长久集团监管;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将车辆全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出卖车辆时,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十日内,将销售车辆对应的价款足额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若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车辆价款,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应将车辆的价款补齐,承担车辆回购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为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一张279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两台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交付给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将车辆的价款足额支付给银行。后银行要求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履行车辆回购义务,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银行支付了两辆车的回购款共计110400元,并取得车辆合格证。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向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催讨车辆回购款未果,遂诉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该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车辆,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判令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应向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给付车辆回购款1104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新罗森林分局与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新罗区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新罗森林分局作为购买方,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作为出售方,应按约向新罗森林分局交付所售车辆和车辆合格证。本案中,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仅交付车辆,经新罗森林分局催讨未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显属违约,应限期交付。因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为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承担了车辆回购义务,并代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银行偿还拖欠款项。因此,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将所购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银行的质押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且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与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关于车辆回购款的纠纷已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占有本案讼争车辆的合格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限期交付。新罗森林分局要求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与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以每日120元计算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新罗森林分局要求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与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折旧及维修费用1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创冠汽车贸易公司、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罗森林分局交付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WBD0750D0016885);二、驳回新罗森林分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新罗森林分局负担1070元,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与黄海汽车销售公司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新罗森林分局交付车辆合格证。理由如下:1、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并非《新罗区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负有给付合格证义务的是创冠汽车贸易公司,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不负有履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义务。2、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合法占有本案诉争车辆合格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吉林银行汽车金融支持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合同约定,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在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严重违约拒绝偿还银行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回购义务并取得车辆合格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罗森林分局辩称:1、本案讼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新罗森林分局,黄海汽车销售公司负有交付讼争车辆合格证的附随义务。新罗森林分局属购车的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占有本案讼争车辆合格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与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关于车辆回购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回购款,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其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海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向新罗森林分局交付车辆合格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作为买方的新罗森林分局支付购车款后,作为卖方的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应履行附随义务交付车辆合格证。因本案讼争的车辆合格证由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占有,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无法向新罗森林分局交付车辆合格证。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与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因车辆回购款发生纠纷,已经由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了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到实现。而本案的车辆合格证的性质属于物权,其隶属于本案讼争车辆。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与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在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得到司法确认后,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再占有车辆合格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讼争车辆的交易关系中,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的销售方,应向实际占有车辆的善意第三人新罗森林分局履行交付车辆的附随义务,即交付车辆合格证。综上,上诉人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