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凤忠与被上诉人王伟平、赵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凤忠,王洪杰,王伟平,赵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凤忠,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王善果,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平,住大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鹏,住大庆市。原审原告王洪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史凤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凤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果,被上诉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鹏,原审原告王洪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在安达市二公里半大庆路“鼎鑫酒店”门前,被告王伟平驾驶×××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洪杰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被告赵海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杰无责任。原告王洪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门诊费640.00元。原告驾驶车辆×××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花价格评估费900.00元。评估结果为修复费用29,475.00元。但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原告驾驶×××号事故车辆在安达市鑫吉顺汽车维修部花拆解费500.00元,花拖车费600.00元,在安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花痕检鉴定费500.00元,在安达市路畅汽车服务部花施救费400.00元,花停车费1,300.00元。另查,原告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史凤忠所有。被告王伟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海鹏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因被告赵海鹏喝酒,被告王伟平系帮被告赵海鹏开车。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王洪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花门诊费640.00元,该款项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应予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史凤忠所有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475.00元,提交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证实车辆修复费用29,475.00元,因该车未实际修理,修复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又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其他证据与评估意见书相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29,47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拆解费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施救费400.00元、评估费900.00元、停车费1,300.00元、痕迹鉴定费5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价格评估实施勘察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6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凤忠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拖车费合计2,000.00元。二原告提交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该车辆系被告赵海鹏所有。被告王伟平系帮赵海鹏开车,属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因帮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赵海鹏应赔偿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凤忠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拖车费合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海鹏赔偿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史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原告王洪杰、史凤忠负担584.00元,由被告赵海鹏负担80.00元。判后,原告史凤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交付买受人后上诉人已经无法做到对该车进行修理。但上诉人受损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进行了评估,故应按该评估意见认定车损费用;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伟平系帮工人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伟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伟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伟平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史凤忠提供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刘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复×××号车所花费用清单。庭审中,被上诉人王伟平对史凤忠上诉人主张由王伟平与赵海鹏连带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车辆修理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洪杰所驾驶车辆是在与王伟平所驾驶车辆相撞后受损。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受损车辆所花费用为29,475.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史凤忠又提供了修复诉争车辆需要更换和修理费用清单,对此王伟平虽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反驳依据,故应按评估意见书认定的数额29,475.00元,确定本案诉争车辆肇事后修复费用。上诉人史凤忠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王伟平是在帮助赵海鹏开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王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认定王伟平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伟平应当与赵海鹏共同对史凤忠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王伟平同意与赵海鹏对史凤忠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中未支持本案诉争车辆修复费用及判决王伟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史凤忠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凤忠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拖车费合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史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赵海鹏赔偿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为赵海鹏赔偿超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修复费合计31,675.00元。王伟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0.00元,由赵海鹏承担,王伟平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