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四人驾驶两辆汽车到新绛县龙香村找王某某退还买玉石的钱。张某某敲门,见没有人开门,就用脚在大门上踢。此时,住在隔壁的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某哥哥)听到踢门声后,就拿起一根铁棍出来,看到有人踢门就用手中铁棍朝刘某某、卫某某身上乱打,致两人身体多处受伤。后王某某又用铁棍将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北斗星”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大灯等砸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新绛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四人驾驶两辆汽车到新绛县龙香村找王某某退还买玉石的钱。张某某敲门,见没有人开门,就用脚在大门上踢。此时,住在隔壁的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某哥哥)听到踢门声后,就拿起一根铁棍出来,看到有人踢门就用手中铁棍朝刘某某、卫某某身上乱打,致两人身体多处受伤。后王某某又用铁棍将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北斗星”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大灯等砸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新绛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王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刘某某受伤照片,刘某某、卫某某的诊断证明,车辆被损毁照片,证实刘某某、卫某某的伤情及所张某某所驾车辆受损。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4、证人王某某、薛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龙香村村委主任,薛某某是治安主任,常某某是治安员,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赶到现场后见地上坐着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喊“腿疼”。现场还停放着一辆白色“北斗星”汽车,车玻璃被砸碎了。王某某站在现场,手里拿着一根铁棍。薛某某夺下了王某某手中的铁棍交给常某某,常某某将铁棍扔到一个没人的墙角。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是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与王某某同住一院,其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当晚我听见我家院子的大门“咣、咣”地响,我打开门见三个男子站在门口,我问他们敲我家大门干什么,这时我三儿子王某某就跑着过来了,用手拿的一个棍样的东西打他们,其中一个男子朝西跑了。一辆白色汽车在我家门口停放着,王某某将车玻璃敲碎了。三、被害人的陈述:6、被害人刘某某、卫某某陈述及张某某、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刘某某经程某某介绍结识张某某,又通过张某某介绍在王某某处购买一块玉石。案发当晚,刘某某、程某某乘坐卫某某的红色“奇瑞QQ”汽车找到张某某,张某某驾驶白色“北斗星”汽车与刘某某等一起到龙香村找王某某退还玉石钱。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在敲王某某家大门时,张某某用脚在大门上踢了几下。这时王某某与其子冲过来,手拿铁棍将刘某某打伤,又从车上将卫某某拉下来用铁棍打伤,将张某某的“北斗星”汽车玻璃及大灯砸坏。程某某和张某某分头跑开。四、鉴定意见:7、(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49号、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卫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新价鉴(2014)第03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北斗星”汽车被损坏的价格为158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晚11时左右,我听见隔壁父母家的铁门“咣、咣”地响,我就拿了根铁棍跑过去,见有几个男子说“找人”,我就用铁棍朝他们乱抡乱打,一个男子坐到了地上,其他两个跑了。我见西边有一辆红色汽车,车上坐着一个男子,我怀疑他们是一伙的,就把他拉下车,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为防止他们偷跑,我就用铁棍将那辆白色汽车的前大灯砸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卫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于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樊 树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卫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