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11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婚生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经常发生争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11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15年9月10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婚生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怀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