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蔡余芳与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余芳,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蔡余芳。被告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号。负责人郭小弟,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德、邓旭兵,该厂职工。原告蔡余芳与被告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余芳与被告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德、邓旭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听证,原告蔡余芳与被告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旭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余芳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蔡余芳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余芳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杏花楼食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余芳负担。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