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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街道×××路×××网吧内,将被害人唐某某一部价值3280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价值328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唐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