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新平、傅炳江等与王新平、傅炳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平,傅炳江,赵蕾,高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新平。异议人(被执行人)傅炳江。申请执行人赵蕾。被执行人高建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蕾与被执行人王新平、傅炳江、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新平、傅炳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新平、傅炳江称,宁津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王新平、傅炳江的存款,请求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宁法执字第552-5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异议人的存款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2014)宁法执字第552-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我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王新平、傅炳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荆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