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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秋芳与张福奎、王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秋芳,张福奎,王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石秋芳。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奎。被告王香芬。原告石秋芳与被告张福奎、王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秋芳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张福奎、王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秋芳诉称,自2013年起至2015年1月份,被告张福奎向原告共借款305000元,迟迟不予归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福奎母亲王香芬做担保,由坐落在邢台市桥东区羊市道44号房屋作担保,最终待拆迁之时的补偿款归还欠款。至今被告分文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奎偿还欠款30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香芬将用于担保的房屋补偿款给付原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福奎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是因为跟原告一起做生意拿的原告钱,后来山上亏了;中间还有个协议,要求核实证据。被告王香芬辩称,他们做生意我没有担保,他们往来投资我不清楚;2014年3月18日我住院借了原告20000元,给原告打条,张福奎借的30000元,共计50000元我作担保,但是原告没有给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张福奎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石秋芳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打条,分别为2013年2月8日20000元,2013年7月1日1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7500元,2014年4月9日37500元,2014年10月2日15000元。2015年1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有张福奎借石秋芳50000元整,由其母亲王香芬担保,时间3个月,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福奎,担保人王香芬。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因生意亏损,现有张福奎欠石秋芳款无力偿还,由王香芬担保,王香芬坐落在邢台市桥东区羊市道44号房屋作为担保,拆迁之时的补偿款全部还清,担保数额以张福奎欠据为准。又查明,被告张福奎举证2012年12月16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打有收条,分别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10000元,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后被告提交了原件。被告称曾于2012年或2013年在农行转给原告女儿1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支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双方合伙做生意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香芬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由王香芬房屋补偿款偿还,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支款、收款15000元应当抵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福奎给付原告石秋芳290000元;二、被告王香芬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7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