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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江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93号原告赵振江。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热河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纪树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赵振江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树勋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江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被告认定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告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未接收申请书,对其申请未予受理。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赵建华。2011年4月21日,给赵建华带班的赵国胜安排原告到第三人工地干室内装修工作。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月余。2011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16日工伤科受理。2012年1月28日,第三人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30日工伤科中止办理工伤认定。2012年3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委裁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双人劳仲案字(2012)第5号)。第三人不服起诉到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7日,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双桥民初字第1815号)。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2015年6月3日,原告向工伤科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6月23日,工伤科决定不予受理(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2015年6月25日原告领取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被告认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未接收原告的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不接收原告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敬请贵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1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振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振江、赵国胜的再审申请[赵振江、赵国胜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因赵振江未能提供与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故本机关不予受理赵振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本机关做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承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0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承双人劳仲案字(2012)第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承双人劳仲案字(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7、(2012)双桥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8、(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9、(2013)冀民申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10、电话通知记录单。1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书中提到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赵建华是不真实的,该项目本就是赵建华合法获取的项目。2、原告起诉状中依据的法律条款运用错误。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申请,质证认为不予质证,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1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承德县满杖子乡松树沟村村民赵国胜雇佣本村村民即原告赵振江等人为其干活。2011年5月13日赵振江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将脚摔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2012年1月30日本案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振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认定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告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未接收原告提交的申请,对其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就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根据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是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机构,其不具有认定承担工伤责任主体的职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