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与王海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王海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负责人:邵永艳,主任。委托代理人:代希林,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海阳,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山信用社)诉被告王海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代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海阳于2006年6月26日从我青山信用社取得贷款共计19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购买化肥,约定2007年7月30日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王海阳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海阳于2008年11月17日从青山信用社取得贷款共计19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购买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11.5575‰,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农信小额联借字2006303号)。2、2006年6月26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海阳从信用社贷款1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575‰。因王海阳缺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阳与原告青山信用社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青山信用社已依约将贷款19000元给付王海阳,王海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王海阳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