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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井荣与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葛文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井荣,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葛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0131号申请执行人邹井荣,个体工商户。被告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创业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有明,执行董事。被告葛文华。申请执行人邹井荣与被执行人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葛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56840.68元及利息,诉讼费107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创业中路五间楼房一幢进行了查封,现正在处置中。案外人王建祥对该房屋提出了异议,本院已受理该异议之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提起了异议之诉,执行标的暂不宜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