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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宿站军、李江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站军,李江霞,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站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霞,居民。与被告宿站军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波,居民。被告王瑞芳,居民。与被告吴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利钎,居民。被告侯金凤,居民。与被告崔利钎系夫妻关系。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宿站军、李江霞、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滨,被告宿站军、李江霞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张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宿站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833‰,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宿站军发放借款285000元,被告吴金波、崔利钎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8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李江霞以及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王瑞芳、侯金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宿站军、李江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暂计85684.31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在285000元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求减少为85684.31元。被告宿站军辩称,2009年度,被告宿站军与他人合伙干工程时曾在原告处贷过款,后来陆续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对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借款28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具体情况也记不清,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过高;即使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李江霞辩称,对原告方所诉借款情况不知情,被告李江霞也从未在借款资料中签过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宿站军向原告所属渤海六路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计算;被告吴金波、崔利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瑞芳、侯金凤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分别同意与被告吴金波、崔利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渤海六路信用社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告宿站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宿站军向渤海六路信用社借款2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渤海六路信用社与被告吴金波、崔利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金波、崔利钎自愿为渤海六路信用社与被告宿站军在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所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瑞芳、侯金凤分别在渤海六路信用社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捺印,承诺其分别作为保证人吴金波、崔利钎的财产共有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5日,渤海六路信用社将285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宿站军账户,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1833‰,贷出日为2011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宿站军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贷款发放当日,渤海六路信用社即在被告宿站军还款账户中扣划299218.23元用于归还此前被告宿站军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2月31日,渤海六路信用社在被告宿站军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借款利息共计13843.89元,此后各被告均未还过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1.1833‰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6.77495‰计算。2013年3月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宿站军、吴金波、崔利钎自公告之日止起立即与原告联系,履行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江霞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并否认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李江霞的签名及捺系其本人所为;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宿站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公告,放弃鉴定申请说明、各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宿站军、吴金波、崔利钎与渤海六路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渤海六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宿站军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宿站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渤海六路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因渤海六路信用社系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低于被告宿站军应负担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宿站军偿还借款本息370684.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波、崔利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金波、崔利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吴金波、崔利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被告王瑞芳、侯金凤,故被告王瑞芳、侯金凤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不能通过鉴定结论确认被告李江霞与被告宿站军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本院确认涉案借款被告宿站军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江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85684.31元,共计370684.31元;二、被告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在285000元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对被告李江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9280元,由被告宿站军、吴金波、王瑞芳、崔利钎、侯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