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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谢克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谢克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7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克奇,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克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瑜、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克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柳工牌挖掘机一台,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包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克奇支付原告租金199425.01元及逾期利息28391.23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6日,之后以199425.01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22781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克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前身)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根据被告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的一台型号为CLG225C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租赁物总价款为78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被告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10%支付首期租金78800元,月租金21988.94元,起租日为2010年4月13日,第一期还款日均为2010年5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394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被告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等;如谢克奇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另被告于订立合同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788000元,融资首付78800元,融资本金709200元,融资年利率为7.28%,利息总和82401.96元,融资本息合计877493.96元,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每月支付21988.94元。包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诉请包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包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0年5月20日将一台CLG22**型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保证金39400元及首付款。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至2012年6月6日中恒公司将机械取回时,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99425.01元。现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中恒公司的前身系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名称变更,更名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名称变更通知》以及中恒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至2012年5月12日的租金未付,被告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看,本院对原告主张谢克奇拖欠融资租金199425.01元予以支持。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自每期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100069.8元。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39400元保证金冲抵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冲抵后2015年5月13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60669.8元,之后的利息以199425.01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款清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9425.01元及逾期利息60669.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利息以所欠租金本金199425.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谢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