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吴某之妹),女,住德州市。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认识,2007年10月生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就家庭事务固执己见,至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后被告经常酒后耍酒疯。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2007年10月7日生一女王某甲,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至今已十余年之久,并且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高庆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翟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