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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邵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7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付堂,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大个”(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实施抢夺。由被告人邵某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大个”去到东莞市道滘镇北用马洲新村永顺春天小区门口对出路段,见被害人谭某携包独自行走。被告人邵某驾车靠近被害人谭某,“大个”伸手抢被害人谭某的挂包但未能得手。后被告人邵某停车,“大个”随即下车追上被害人谭某,并抢走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661.1元)。得手后,被告人邵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该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包继者、覃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作案摩托车和手机等物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大个”二人又去到东莞市南城区金域华府二期西门门口,见被害人卫某携包独自行走。被告人邵某驾车靠近被害人卫某,“大个”伸手将被害人卫某的蓝色挎包(经鉴定,价值96元)抢走,包内有现金约700元和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约5500元)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邵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挎包一个、被害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东莞康华医院就诊卡一张。2015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东莞市厚街镇��口大道上河居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一辆摩托车、一部OPPO牌手机和一个蓝色挎包等财物。另查明,被告人邵某驾驶一辆无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实施抢夺,该车是被告人邵某从广州市增城区购卖,至今尚未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包继者、覃某、冉红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卫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作案摩托车和手机等物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邵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处理问题。经查,该车属作案工具,且系被告人邵某购买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没收。视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