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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万州龙宝支公司与隆立明,何先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何先发,程映雪,隆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法定代表人陈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发。委托代理人牟方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映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立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先发、程映雪、隆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程映雪驾驶临时牌号为渝A436**号,现为渝FCY2**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5行驶至省道105线406公里900米时,因跟车过近与隆立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CH6**的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摩托车又与行人何先发相撞,造成隆立明、何先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田公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映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立明、何先发无责任。发生事故后,何先发于2014年6月2日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至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22天。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及中段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用去医疗费39739.23元。由程映雪垫付。出院后,何先发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先发右下肢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何先发的后续复查、对症治疗的医疗费估计为13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3、被鉴定人何先发出院后的康复费用3000元。4.被鉴定人何先发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3个月。5、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用去鉴定费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服,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何先发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先发的肢体残疾程度符合九级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是否需要误工计算一般是依据不同工种并确定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衡量,不属于医学鉴定范畴。用去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垫付(未提供票据)。何先发系城镇居民户口。经万州区新田镇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何先发提供营业执照证实,何先发一直在家经营服装加工。肇事车渝FCY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隆立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何先发一审诉称:2014年6月2日,程映雪驾驶临时牌号为渝A436**号,现为渝FCY2**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5行驶至省道105线406公里900米时,因跟车过近与隆立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CH6**的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摩托车又与行人何先发相撞,造成隆立明、何先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田公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映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立明、何先发无责任。经查,渝FCY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何先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2538.8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程映雪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给何先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要求拿入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愿意赔偿相应责任,本案应追加隆立明为被告承担责任,对何先发误工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隆立明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程映雪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与隆立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行人何先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映雪负事故全部责任,隆立明、行人何先发不应承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程映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何先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何先发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何先发主张隆立明因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险赔偿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何先发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39739.2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76.32元。2.营养费900元(3个月×30天/月×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虽然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经庭审接受质询,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故予以采信。据此,何先发残疾赔偿金为60518.4元(25216元/年×20%×12年)。6.康复费3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费14300元(143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90天×100元/天×50%),合计18800元。9.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之日为152天误工时间,加上二次住院时间21天,总计173天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5602.7元(32919元/年÷365天/年×173天)。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和过错确定为8000元。11.其它损失。何先发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先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合计128611.10元(含程映雪应承担鉴定费35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程映雪36062.91元(已扣除程映雪应承担鉴定费3500元)。因本案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质询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何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何先发承担230元,由程映雪承担5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将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回重审。二、一审采信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九级伤残等级错误,其鉴定依据不足,依法应当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三、何先发年满68周岁了,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且精神抚慰金支持不当。何先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映雪请求依法判决。隆立明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二、一审采信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否恰当。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摩托车虽然无责,但应当追加其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中承担相应份额,不应将其赔偿份额纳入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畴。经查,何先发一审陈述隆立明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隆立明的摩托车购买保险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证据不足。何先发主张隆立明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赔偿份额应先由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增加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何先发的伤残等级。经查,何先发在诉前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诉讼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仍然是九级,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并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采信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先发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何先发与其妻子以家庭经营的方式从事服装的加工和销售,并取得了相关营业执照,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基于何先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构成了九级伤残等级,一审酌情判决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8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