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樊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芜湖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孙吉傲接指挥中心指令,带领辅警朱某、范某等人前往芜湖县湾沚镇新竹行政村新竹小区处理一起赌博警情。到达现场后,因被告人樊某甲的妻子秦某通风报信,致使参与“斗牛”赌博的人员纷纷逃离现场,民警孙吉傲遂口头传唤秦云云并将其带上警车。在警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樊某甲与现场村民围堵警车,阻止警车离开。其中,被告人樊某甲强行拉开车门,以拉扯、脚踹的方式殴打辅警朱某,致使朱某嘴唇受伤出血,后将秦某带离现场。经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甲赔偿朱某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刑事照片);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证人朱某、樊某乙、范某、杨某、董某、沈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赔偿朱某损失2000元,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