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下午,在玉泉区521KTV南侧巷子口,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刘老四(真实身份不详,在逃)因与郎某某就工程欠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翟某某用类似木头窗框的东西将被害人郎某某的双腿打伤,刘老四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鉴定,郎某某右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郎某某并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