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何某某”),农民。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及其代理人徐斌、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指使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北门处,由袁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刀捅等手段,将被害人徐某的左手部、右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右大腿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李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电脑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