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XX年X月X日生长女张甲,19XX年X月X日生长子张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起被告染上赌博,从不照顾家庭和子女,常年在外赌博,输掉家中大额财产,并欠下大量赌债。后陆续有债主上门索要赌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子女亦无法安心学习。经原告及家人努力,被告仍执迷不悟,实在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问题,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还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生长女张甲,××××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X年X月X日生长子张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生情书、(20X)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朱X书面证言、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组建家庭已二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共同抚育子女长大成人,拥有良好的感情和家庭基础。作为夫妻,生活中难免遇到矛盾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扶持,遇到问题多加强沟通交流,多包容彼此的不足,善加劝导,共同建造美好家园。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故对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施秋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