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团方与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团方,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徐团方,男。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伟平,男。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朝云,男。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献平(又名曾宪平),男。原告徐团方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章,被告孙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牛生、邱梅,被告陈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曾献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因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朝云以三被告的名义偿还6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曾献平以三被告名义偿还30000元。余欠部分经催要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偿还借款本金22850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前利息134748.5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按3%计算的事实;被告孙伟平辩称,2011年年初,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在原告和案外人曾礼芳在河南省洛阳市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工地务工时,原告邀约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入股,因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无资金,原告愿意借款给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并承诺森龙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由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应得的工资冲减此笔借款,在森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之前,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遂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款直接打入了工地账上作为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的入股资金。后因森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要求退股,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于2011年9月9日支付原告6万元后退出股份,与原告的债务结清。故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不再拖欠原告借款。另原告诉称的2013年9月1日被告曾献平偿还了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曾献平与原告系儿女亲家,有作假嫌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罗庆梅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在河南省洛阳市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项目有笔780000元的记账,其中有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的入股资金25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曾大欢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项目是原告与曾礼芳承包的,两人各占股50%,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入股在原告名下;证据3、记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虽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付款,而是直接打入了河南省洛阳市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项目的账上;证据4、徐晓亮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虽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付款。被告陈朝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朝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徐晓亮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虽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付款;证据2、记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原告出具的250000借条的款项做为了河南省洛阳市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项目的入股金;证据3、原告出具的白纸收据1份,拟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项目是原告与曾礼芳合伙的,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入股在原告名下;证据4、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曾礼芳收取了原告的入股金;证据5、对曾献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原告出具的250000借条没有拿现金,钱直接汇到了曾礼芳的账上;证据6、证人李斌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与原告协商退股事宜时,证人在旁听到了商议结果是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给付原告6万元退出股份的事实;证据7、证人曹放兵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与原告协商退股事宜时,证人在旁听到了商议结果是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给付原告60000元退出股份的事实;被告曾献平辩称,案外人曾礼芳在洛阳有个工地,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原本准备到该工地包工,后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该工地入股,现并没有退股,已偿还90000元,请求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少点。被告曾献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伟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虽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支付现金给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而是作为入股金直接打入了洛阳项目账上;借条上被告曾献平所写“2013年9月1日付现金30000元”的内容不真实;另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已退出股份,不再欠原告的钱,原本在借条上有说明,但原告将此部分内容撕掉了。被告陈朝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付清60000元后,在借条上注明了:“此退股金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此借条作废”的内容,但现被原告撕掉了。被告曾献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陈述其支付原告的30000元不是2013年9月1日付的,借条上注明2013年9月1日付是随意写的一个日期。原告对被告孙伟平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能证实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钱直接投入工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入股在原告名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加盖单位公章,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徐晓亮收的是工地的钱,不是收某个人的钱,不能达到被告孙伟平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朝云对被告孙伟平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曾献平对被告孙伟平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提到的780000元不是洛阳项目退付的股金,而是支付的工钱。原告对被告陈朝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徐晓亮收的是工地的钱,不是原告和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三人的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大股份和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所借的250000元入股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礼芳是唯一股东,证据只能证明曾礼芳收了原告的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陈朝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均系证人听到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孙伟平对被告陈朝云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曾献平对被告陈朝云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未与原告协商过退股事宜。结合原告和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因原告撕掉了部分而存在瑕疵。被告孙伟平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陈朝云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在河南洛阳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项目的入股资金,原告未向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支付现金,直接将钱打入了该项目账上的事实;被告陈朝云提交的证据3、4、5能证明原告及曾礼芳是河南洛阳森龙公司农业综合楼项目的股东,原告将借给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的250000元直接打入了上述项目的账上的事实;被告陈朝云提交的证据6、7系证人听说的内容,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曾礼芳等人挂靠深圳市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商业别墅等建设工程,后因资金原因,曾礼芳吸纳原告入股,原告与案外人曾礼芳等人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2011年初,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到该建设工程工地务工,被告曾献平与原告系儿女亲家。同年4月8日,原告邀约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入股该工程项目,因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提出无钱入股,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入股。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原告2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月息3%,后原告将250000元打入了上述建设工程账上。该建设工程因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深圳市碧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此诉讼的审理情况及法院处理结果,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向本院提供,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未参与亦不清楚该案诉讼、执行情况。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右上角有“2011年9月9号付清陆万元整陈朝云”的内容,原告陈述系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于2011年9月9日偿还了原告本息60000元。被告陈朝云、孙伟平陈述系因河南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要求退股,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补偿原告工程亏损与利息60000元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退股,故在借条上注明的是付清60000元而不是偿还60000元。被告曾献平陈述偿还了原告60000元属实,没有与原告协商退股事宜。借条左上角有“2013年9月1号付现金叁万元¥30000元曾献平”的内容,原告陈述系被告曾献平于2013年9月1日偿还了原告本息30000元,被告曾献平偿还30000元属实,但不是2013年9月1日偿还的。被告孙伟平、陈朝云陈述没有偿还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献平与原告系儿女亲家,有作假嫌疑。借条左下角如图所示,虚线部分缺失,原告陈述系撕掉了与借条内容无关的阿拉伯数字,被告孙伟平、陈朝云陈述撕掉部分是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付清60000元退股后,要求原告退还借条,原告以借条要做记账凭证不予退还时,被告陈朝云在借条上写的说明“此退股金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此借条作废”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原告与案外人曾礼芳等人承包的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商业别墅等建设工程入股,该工程因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而导致诉讼,其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该工程入股人员的利益,而原告却主张上述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此主张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相矛盾,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偿还借款是建立在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没有退出工程股份的基础上的,如果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没有退出股份,则与上述诉讼有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无关;原告主张无关则说明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已退出股份,原告可直接从上述诉讼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收回本案诉争的250000元;原告向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系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左下角缺失,缺失痕迹为图中虚线部分,可明显看出系借条内容形成后再人为有意撕掉的,从撕痕边缘残留笔画可判断撕掉部分不是原告陈述的阿拉伯数字,而是文字。被告陈朝云辩称借条缺失部分系自己在借条上写的内容为“此退股金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此借条作废”的内容。因借条由原告持有和保管,原告有义务还原借条的完整或举证证明缺失部分内容与借款内容无关,原告在庭审时不能还原借条的完整,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缺失部分与借款内容无关,亦无反驳证据推翻被告陈朝云的答辩意见,故原告向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主张权利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弟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团方要求被告孙伟平、陈朝云、曾献平偿还借款本金22850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前的利息13474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3年9月2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徐团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