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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闫秀春与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春,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闫秀春,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志峰,项目部经理。原告闫秀春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窦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春诉称,2014年3月20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3月2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补发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申请仲裁,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不字(201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原告补交社会保险(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补发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三、被告补发加班费3000元;四、被告补发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补偿金3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元;六、被告给付原告代通知金1500;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第一项诉求有悖于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求,有悖事实,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予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我们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三、被答辩人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属于虚假请求无事实依据,缺少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未向法院出示加班的证据。四、被答辩人第五项诉求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不符合,因此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被答辩人第六项诉求是虚假诉请,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有悖,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鹏泰公司指派的移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申请仲裁,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不字(201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闫秀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考勤月统计表,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会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双方合法权益应受到公平保护,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出现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欠缴时,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收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此,原告闫秀春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原告闫秀春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闫秀春与被告鹏泰公司已签订《锡林郭勒盟农牧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闫秀春辩称,该《锡林郭勒盟农牧民工简易劳动合同》是签订时空白合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合同内容,即未生效合同的抗辩,原告闫秀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抗辩意见。三、关于原告闫秀春补发加班费的诉求,因原告是以月为工作周期计算工资,原告工作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且实际遵照执行,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和岗位的特殊性,原告从事的工作应为综合工时制工作,故原告主张补发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闫秀春补发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补偿金的诉求,对于被告鹏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鹏泰公司又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标准:(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闫秀春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元旦1天,春节3天),被告鹏泰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元,应予扣除。被告鹏泰公司应支付的节假日工作补偿金为1608元(50元×11天×300%-42元)。五、关于原告闫秀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闫秀春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闫秀春与鹏泰公司签订了《员工离职会签表》,原告闫秀春的行为表明其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闫秀春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闫秀春代通知金的诉求,被告鹏泰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告知续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闫秀春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主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秀春法定节假日工作经济补偿金1608元。二、驳回原告闫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缓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微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