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缪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缪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升路上开设一家无名美容店,以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次从卖淫活动中收取人民币30元。2015年5月12日,卖淫女赵某与嫖客周某、卖淫女许某与嫖客石某分别以100元、150元的价格在店内发生性交易各一次,后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缪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赵某、石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