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晓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模板公司”)与被告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慧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模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慧劳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其签订了《【86】系列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模板及配件等相关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等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09231.3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泉慧劳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陈述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鑫源模板公司与被告泉慧劳务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86】系列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全钢大模板及配件,用于其承包的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暖禾湾7#楼建设,合同对租赁物的收发、租赁费的结算、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乙方(鑫源模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及配件,被告工地予以接受并使用。原告供货结束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进行结算,即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决算,租赁费为247682.08元、清理费为6112.8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18443.02元、模板报废费为18915.40元、销售给被告配件费用18042元,合计309231.3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109231.3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收发货单及统计表,证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3、租赁费结算清单及差数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其费用109231.30元。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模板公司与被告泉慧劳务公司签订的《【86】系列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结算租赁等费用,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等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只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主动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付清租赁等费用109231.30元。二、被告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审 判 员 史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