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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绰号“龙龙、高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龙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兴龙购物城二期大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将0.61克冰毒卖给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龙处提取所得赃款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龙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照片、通话记录、当面称量记录;证人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龙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黄磊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