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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窦琳与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琳,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窦琳。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波。委托代理人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琳诉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琳及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琳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每年的商铺托管收益为10475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托管收益应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若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10475元及违约金3823元,共计14298元(违约金按日1‰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被告嘉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寿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涉案房屋实际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故原告不可能按托管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2、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寿民初字第62、912号判决书证实,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也就无法按托管合同的约定交付被告房屋,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三年的托管收益金,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购房优惠明细单可以证实,原告应退还这些款项或顺延托管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要求交付托管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销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群利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2116二层E077号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年10475元的托管收益标准支付,被告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其中原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被告培育商场,被告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047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寿光日报登载商城开业的新闻、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托管合同约定的被告获得托管收益的条件中并未涉及商铺的交付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0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要求交付托管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窦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0475元;二、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窦琳违约金(本金104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