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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李征良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学军主审,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8日原告在家人强迫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4)阳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5、证人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没有和好。被告肖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新疆乌鲁木齐做生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在同居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据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学军审 判 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李征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