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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彦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因被告信息不实,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52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范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