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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菊梅与项青松、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梅,项青松,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孙菊梅。委托代理陈晓中、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青松。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号楼103室。负责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吴振,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菊梅与被告项青松、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青松、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梅诉称:2015年1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项青松驾驶车主为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号大型客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530.65元。被告项青松垫付了3000元。2015年1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项青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菊梅无责任。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菊梅损失为111195.4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75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9684.26元、护理费858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8195.41元。被告项青松、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不认可,该事故应采用一般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且当事人签字不全,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6个月,原告已经超过了55周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期限认可3个月,1人护理,按照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项青松驾驶车主为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号大型客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138元。被告项青松垫付了3000元。2015年1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项青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菊梅无责任。另查明,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昆山市从事酒店服务业,月均工资328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孙菊梅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菊梅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等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两个月;3、医药费用基本合理。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委会的证明,昆山市周市镇御座酒店管理中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菊梅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原告孙菊梅受伤前,长期在昆山从事酒店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孙菊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票据计7138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2元(9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9680元(6个月×3280元/月)。⑸护理费,认定为8586.6元(3个月×34346元/12个月)。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⑻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08698.5元。其中原告孙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4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孙菊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458.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菊梅的财物损失4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被告项青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向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3000元,向被告项青松返还。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孙菊梅支付赔偿款105698.5元(7840+100458.5+400-3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菊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698.5元(户名:孙菊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项青松返还垫付款3000元。三、被告项青松、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原告孙菊梅负担10.5元,由被告项青松负担460元(此款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向被告项青松的返还款中扣除,直接向原告孙菊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