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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淑云与姚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姚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张淑云。委托代理人勾会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运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冯贤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公司员工。张淑云与姚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运江、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云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姚运江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运江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姚运江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在302省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7日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淑云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9-15日,营养期限1-7日。原告张淑云主张自2014年5月19日至6月9日在泊头市第二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228.3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误工费750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5天(15410÷365×15天);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50元;营养费350元,营养期7天,每天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提交票据两张;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还应提供医药费明细及发票;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姚运江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在302省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运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淑云主张医疗费1228.3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应予认定;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行业平均工资13664计算12天(13664÷365×12元),合计为449元;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50元;营养期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4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姚运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47.32元,2、被告姚运江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运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