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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姚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自××××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出某,两人分隔两地半年时间,被告很少回老家看望原告和孩子。原告回南京后,被告拒绝相见,就是见面也是吵架。后得知被告有外遇,被告承诺不与她人来往,但被告并未这样做。今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彻底失望,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分居生活沟通较少导致感情疏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郁宏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