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少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刘羿池,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住城关镇朝阳路。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经常不在家,我们双方的感情需要进一步磨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无子女。女儿贾某甲系被告与前妻所生。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