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明祥、陈永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明祥,陈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344号申请移送人凤泉区法院刑庭。被执行人袁明祥。被执行人陈永生。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刑庭移交袁明祥、陈永生罚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刑初字第107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袁明祥陈永生应支付申请人案款4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4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袁明祥陈永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凤执字第3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新生执行员 李新民执行员 刘宜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睿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