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7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缪寅光,董事长。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工贸小区祥和里28号。法定代表人林巍杰,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解放路18号(金山百货三楼)。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被告缪寅光,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赵丹,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团英,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清妹,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巍杰,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颖,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詹鹏飞,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文颖,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13201302042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13201302042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13201302042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保协132013020428-5《保证金协议》,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金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被告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对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6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缪寅光签订一份编号为授抵132013020428-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被告缪寅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7办公、09办公、11办公、12办公的房产,共同为该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2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又被告缪寅光签订一份编号为授抵132013020428-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主合同是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被告缪寅光以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6办公、08办公、10办公、13办公的房产,共同为该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22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短132014204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短13201420402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因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扣收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68093.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354949.99元。其中,结欠编号为短13201420400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696276.64元,结欠编号为短13201420402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568093.59元及相应利息658673.3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68093.5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4日为人民币1354949.99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2、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在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2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在6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缪寅光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7办公、09办公、11办公、12办公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缪寅光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6办公、08办公、10办公、13办公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缪寅光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为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并由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保证金;6、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68093.59元及利息1354949.99元的事实;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及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缪寅光以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68093.59元及利息1354949.9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前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且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缪寅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7办公、09办公、11办公、12办公的房产及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6办公、08办公、10办公、13办公的房产分别为涉案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债权本金限额为272万元、22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约定的主债权范围,现原告主张对被告缪寅光提供的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7办公、09办公、11办公、12办公的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本金限额为272万元,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6办公、08办公、10办公、13办公的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本金限额为228万元。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均属于前述最高额保证约定的主债权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在相应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均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属于前述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在6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前述担保被告在相应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责任,即指在该限定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2568093.5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4日为1354949.99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在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2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各自在6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缪寅光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7办公、09办公、11办公、12办公的房产,在272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缪寅光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X区X楼27层06办公、08办公、10办公、13办公的房产,在228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八、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安市鑫海商贸有限公司、缪寅光、赵丹、张团英、缪清妹、林巍杰、林颖、詹鹏飞、郑文颖负担,由被告福安市诺雷特电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3800元(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前述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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