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振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李振坤。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高登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崔玉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工。原告李振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坤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23时35分,李俊刚驾驶原告李振坤所有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265公里+85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打方向过急致车辆失控与白贺伟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撞中央隔离带后,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侧翻又与在二车道内停车的杨波驾驶的辽A×××××、黑B×××××挂后尾部相撞,造成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大队新乐支队认定:杨波、李俊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贺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坤支付拖车费209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振坤的车损、货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辆损失43120元、维修费3000元、货物损失65001.5元。原告李振坤支付公估费10189元。杨波驾驶的辽A×××××、黑B×××××车辆登记车主为沈阳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杨波及沈阳市富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了第三方白贺伟。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及维修费原告主张46120评估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及时定损,对于原告车损公估报告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原告主张65001.5评估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及时定损,对于原告货损公估报告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20900元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正式发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4、公估费原告主张10189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42210.5元132021.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起事故中杨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了第三方白贺伟。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50%,原告车损、维修费、货损、施救费经计算共计132021.5元,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6010.75元。公估费1018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振坤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601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莉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