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白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229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灵,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在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原告成为被告按揭贷款合同担保人。后被告据此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按揭借款,借了104000元,约定分期归还。被告借款后,没有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基于担保责任需要,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23365.6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23365.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白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为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04000元,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若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为清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电话要求被告清偿,被告除需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外,还应支付该款按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揭借款104000元,由被告分36期归还。原告给被告的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共代被告归还借款23365.6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的交易清单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后,有权按约定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23365.69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白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