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礼惠与重庆市宏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礼惠,重庆市宏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惠。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宏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上诉人王礼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宏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礼惠于1964年11月11日出生,2003年12月1日到宏立公司���作。2015年2月16日,宏立公司以王礼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1日,王礼惠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宏立公司支付王礼惠经济补偿金36000元;2.宏立公司支付王礼惠2003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36000元。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宏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礼惠2008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6909.29元;二、驳回王礼惠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礼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宏立公司未安排王礼惠休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宏立公司支付了王礼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在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2008年至2010年王礼惠的月平均工资为当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008年为2248.75元/月×60%=1349.25元,2009年为2580.42元/月×60%=1548.25元,2010年为2944元/月×60%=1766.4元;双方还确认王礼惠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928.4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663.33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714.92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270.1元。并且双方还确认王礼惠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08年为620.34元,2009年为711.84元,2010年为812.14元,2011年为886.63元,2012为764.75元,2013年为1708元,2014年为2405.59元。宏立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为王礼惠参加社会保险。王礼惠一审诉称:王礼惠2003年1月1日到宏立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王礼惠2014年11月11日年满50周岁,宏立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以王礼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补偿金。王礼惠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到巴南区社保局咨询,社保局告知根据渝人社发(2010)275号文件,王礼惠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现请求:1.判令宏立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5年12年的经济补偿金44568元;2.判令宏立公司承担2003年至2014年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9178元。宏立公司一审辩称:王礼惠1964年11月11日出生,2003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1日达到50周岁的退休年龄,但我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才发现王礼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法定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年休假待遇,王礼惠入职是2013年12月1日,但带薪年休假的条例是从2008年实施,王礼惠主张2003年至2007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对于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遇,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公司支付了1000元,王礼惠已经领取。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王礼惠于2014年11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宏立公司据此终止王礼惠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宏立公司据此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需向王礼惠支付经济补偿。对王礼惠提出要求宏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王礼惠要求宏立公司支付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宏立公��未安排王礼惠休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休假,并且对王礼惠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20.34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11.84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12.14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86.63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64.7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08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05.59元,以及宏立公司于2014年向王礼惠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宏立公司还应向王礼惠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09.29元(620.34元+711.84元+812.14元+886.63元+764.75元+1708元+2405.59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宏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礼惠2008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09.29元;二、驳回原告王礼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宏立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王礼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2003年1月1日到宏立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年满50周岁,宏立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以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补偿金。上诉人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结果,之后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到巴南区社保局咨询,社保局告知根据渝人社发(2010)275号文件,上诉人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而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上诉人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宏立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因此,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礼惠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王礼惠于2014年11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宏立公司据此终止与王礼惠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上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立公司支付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诉请,由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礼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黎 明代理审判员 于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