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彩荣、于栋承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彩荣,于栋承,沈阳市盈通起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67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证号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彩荣。被告于栋承。被告沈阳市盈通起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马贝村法定代表人李彩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荣、于栋承、沈阳市盈通起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李彩荣、于栋承、沈阳市盈通起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吉运集团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哲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